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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17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41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9 [ 公开日期 ] 2024-07-19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17号

当事人:港上镇姜庄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70736537132212D600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小学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少华

2024年5月8 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冬花、高松竹现场出示执法证,对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卫生室进行检查,该卫生室负责人姜少华现场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对该卫生室药品购进验收情况进行查验时发现:该卫生室未对2024年5月6 日从港上镇卫生院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登记。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郯市监责改字【2024】008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5月27 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整改事项再次对该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卫生室不但2024年5月6 日购进的药品仍然没有验收登记记录,而且2024年5月24 日又从港上镇卫生院购进的药品也提

供不出验收登记记录,该卫生室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30 日对该卫生室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卫生室目前只有负责人一个人在上班,工作比较忙,所以未严格按照《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要求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打算有时间再进行验收登记。

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3、询问调查笔录 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印证,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姜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港上镇卫生院药库出库单复印件2份,证明药品来源。

2024年7 月4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电子化资料与纸质版资料具有同等效力。”之规定,构成了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四十一“用药人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从轻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7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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