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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05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40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0 [ 公开日期 ] 2024-07-10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05号

当事人:港上镇王桥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70278337132212D6001

住所(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37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绍彪

2024年5月10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港上镇王桥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未对其2024年5月6 日从港上镇卫生院所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登记。执法人员就该卫生室的上述违法行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郯市监责改【2024】009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警告。2024年6月6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卫生室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卫生室不但2024年5月6 日购进的药品仍然没有验收登记记录,而且2024年5月20 日又从港上镇卫生院购进的药品也提供不出验收登记记录,该卫生室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7 日对该卫生室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卫生室目前只有负责人一个人在上班,工作比较忙,所以未严格按照《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要求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打算有时间再进行验收登记。

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3、询问调查笔录 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印证,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王绍彪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了该卫生室合法负责人身份。

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份,证明其药品来源和无非法购进行为。

2024年6月24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电子化资料与纸质版资料具有同等效力。”之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无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市监法规字〔2021〕3号)》第十一条第 (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以及《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四十一“从轻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

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7月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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