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38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0 | [ 公开日期 ] | 2024-05-20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49号
当事人:郯城叶程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港上叶程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CB0GGT1J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郎里东村村委会北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冠清
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冬花、高松竹现场出示执法证,对郯城叶程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港上叶程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负责人马冠清现场出示《诊所备案凭证》和《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该诊所药品购进验收情况进行查验时发现:该诊所现场无法提供2024年3月23日购进药品的验收登记记录。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郯市监责改字【2024】006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整改事项对该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该诊所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为查明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诊所未严格按照《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要求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仁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仁宏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后工作人员对药品购进验收工作思想上不够重视且人员不够,就没有及时登记,准备有时间再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了被处罚主体。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马冠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了该诊所合法负责人身份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证明药品来源,无非法购进行为。
2024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电子化资料与纸质版资料具有同等效力”之规定,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以及《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四十一“从轻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具备从轻的法定情节。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之规定,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和《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四十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陆仟(6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5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