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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郯综执行处字[2024]第GH6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tj/2024-000016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15 [ 公开日期 ] 2024-08-15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山东XXXXX公司:

山东XXXXX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1439195Q。法定代表人:侯XX,男,身份证号:372822XXXXXXXXXXXX,住址:郯城县郯西路XXXX,联系方式:135XXXXXXXX。

经查2022年-2023年你方在郯城县古城路中段南侧檀悦相府小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硬化地面及未经批准建设临时施工棚,经山东海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硬化地面工程造价为39823.69元、施工棚等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为10002.66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山东海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等。

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你方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郯综执限改字[2024]第GH6号),你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向你方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郯综执处告字[2024]第GH6号),已告知你方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方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或是申请听证,视为你方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参照《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89:“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和序号191:“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的规定,认定你方违法程度为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檀悦相府小区内建设的硬化地面和施工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2.对硬化地面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合计3982元;对施工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合计10002元;共计13984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述罚款请于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郯城县政务服务中心(东城新区白马河路151号)二楼东区郯城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A202窗口,缴至山东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我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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