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cgj/2024-000006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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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4-03 | [ 公开日期 ] | 2024-04-03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综执行处字[2024]第00017号
英如本:
英如本,男,1957年6月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英城后村XXX号,联系方式:131XXXXXXXX。
2024年3月6日,你方存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郯城县北大出口向北101米路东13860平方米土地建设停车场的行为。经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现场勘测认定,占地地类为采矿用地1386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英如本占地勘测定界图、郯城县2009年-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郯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等。
2024年3月6日,本机关向你方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郯综执责停(改)通字[2024]第00017号),你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2024年3月15日,向你方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郯综执处告字[2024]第0001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郯综执听告字[2024]第00017号),并告知你方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述权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2016年7月,你方存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郯城县北大出口向北101米路东13860平方米土地建设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结合郯城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编号4的规定,鉴于你方非法占用土地地类为工业用地,认定违法程度为轻微,本机关现责令你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决定对你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工业用地138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合计2079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元整)。
请于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郯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