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cgj/2024-0000011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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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1-08 | [ 公开日期 ] | 2024-01-0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综执行处字〔2024〕第00001号
郯城县李庄镇金岭村于更红:
于更红,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郯城县李庄镇金岭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码:3728XXXXXXXXXXXX81,联系方式:136XXXXXX60
群众举报,你方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经现场勘验并向你方及案件其他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你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郯城县李庄镇乱墩村1314平方米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棚。经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郯城县蓝天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测认定,于更红建设的钢结构厂棚,面积1314平方米,现状地类为1314平方米村庄用地,规划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1314平方米,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钢结构厂棚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李庄镇金岭村于更红占地建设厂棚勘测定界图、郯城县(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郯城县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郯城县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
2024年1月3日,向你方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郯综执处告字[2024]第00001号),并告知你方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述权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结合《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166和郯城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编号4的规定,认定你方违法程度为轻微,本机关现责令你方退还非法占用的1314平方米土地给乱墩村,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建设钢结构厂棚面积1314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每平方米20元,合计2628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
请于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