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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3〕369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3-0000191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6 [ 公开日期 ] 2023-10-2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69号

当事人:杨庚真,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29岁,住址:郯城县胜利镇,经营地址:拼多多平台“心心卫生用品”网店。

2023年8月25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拼多多网店名称为“心心卫生用品店”经营者入住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经营情况。2023年8月30日,执法人员联系到该网店经营者杨庚真到胜利市场监管所,其称曾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心心卫生用品店”并现场提供了该店铺相关信息,该店铺2023年08月07日因销售假货违规被平台商品禁售限制。当事人在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为“苏菲®卫生巾”,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

本局于2023年09月01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经登记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用品。2023年7月份,其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到昵称叫“酒醉的蝴蝶”的卫生巾销售商,以平均80元/箱的价格共购进“苏菲®卫生巾”80箱,3840包(420mmX48包/箱及350mmX48包/箱各40箱),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心心卫生用品店”分别以3.48元/包及3.38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及商标注册证书或授权等相关材料,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将产品(消费者提供)送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至案发日该店铺销售额为13175.39元,违法所得6758.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网店相关信息信息截图22张,投诉单1张,证明当事人杨庚真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据二:杨庚真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用品的违法事实等情况;

证据三: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苏菲”商标注册证书、相关转让延续证明复印件及鉴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苏菲®卫生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杨庚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合法处罚主体。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3年10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3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用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未经登记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用品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初次违法,经营额为13175.39元,违法情节、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给予较轻处罚。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陆仟柒佰伍拾捌元肆角(6758.40元);

  2.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肆角(26758.4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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