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90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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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10-31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 罚决〔2023〕368号
当事人:山东烁得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1300MA3C8BKT1C
地址:郯城县马头镇皇亭路与兴郯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朱伟光
2023年8月28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山东烁得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质气雾罐产品抽样检查,检测结果不合格。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受市局委托送达了2023年NO:LY2023年NO;LY2301018-l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该批次铁质气雾罐未销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局2023年9月21日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铁质气雾罐共49箱,每箱96只,未销售,成本价0.65元/瓶,货值共计3057.6元。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铁质气雾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2、当事人的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是列入生产许可目录的;
3、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产品不合格;
4、检验报告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情况;
5、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销售和整改完成情况;
6、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铁质气雾罐的事实;
7、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销售;
8、当事人整改报告、复查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3】3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生产的铁质气雾罐不合格的行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2023年10月11日提交了整改报告,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100项)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处罚依据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铁质气雾罐;
没收违法生产的铁质气雾罐4704只;
罚款人民币305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郯城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