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8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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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08-11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273号
当事人:郯城利康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7L7U80XY,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花园镇涝沟南村(苏果超市对过),法定代表人:房付成,性别:男。
2023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郯城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巡查时发现:该药店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有正在销售的卡托普利片1瓶(生产商: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3月15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7883)、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生产商: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205,有效期至2023年01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3021706),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3年7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超过有效期的卡托普利片和消旋山莨菪碱片是当事人分别以10.00元/瓶和6.00元/瓶的价格购进的,后分别以12.00元/瓶和8.00元/瓶的价格销售。因购进时间太久,无法确定是从哪家医药公司购进的,购进票据丢失未找到。因当事人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在超过有效期后是否销售,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房付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药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利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房付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药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影像证据》1份,证明该药店销售劣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处罚[2023]2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结合《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减轻:“《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卡托普利片1瓶、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店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