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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3〕365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3-000018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公开日期 ] 2023-10-2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65号

当事人:郯城茂鑫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郯城县马头镇东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柴成江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L21545205L

我局收到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FCJ2300380412报告标称,在濉溪县百善玉迪旭生活超市抽检郯城茂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二乐花生(生产日期2023-05-21),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6565-2003《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确认产品,接收上述材料文书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2)项目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确认产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出具该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并立即对市场在售的被检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因经销商已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立即排查原因,上述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是由于操作工艺操作不当,油炸时间过长,油炸用油反复使用更换不及时造成的,当事人及时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经落实,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销售30箱(80g*60袋/箱),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240元,产品成本金额3060元,获取利润金额180元。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2)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案件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1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3]3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元整(18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万零壹佰捌拾元整(301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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