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87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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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09-1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罚字〔2023〕225号
当事人: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C7TF53,住所(住址):郯城县马头镇西爱国村,法定代表人:刘沛强;
2023年2月21日我局收到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郯检意【20236号】),对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沛强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予起诉,建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经调查:2020年11月12日山东拜耳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沂蒙金豆牌酒香花生进行监督抽检,标称生产者: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规格:称重,生产日期:2020-11-12。根据2020年12月14日收到的检验报告(NO:BE202001114407)显示,黄曲霉素B1项目实测值为59.1,不符合标准指标≤20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刘沛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沂蒙金豆牌酒香花生共生产50箱,每箱生产成本144元,销售价格是150元/箱,召回0箱,货值金额7500元,盈利300元;该公司已经进行合规整改,建立相关生产制度,购置滤油机保障生产产品质量,按照规定对生产产品每年送检2次以上,检验结果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处罚主体;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的相关情况;
4、刘沛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临沂强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刘沛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沛强本人的身份;
6、部分年份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合规整改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和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2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称,依据法律处罚过重,抽检不合格后公司进行了整改,也通过了验收,公司现在有大额贷款,疫情期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缴纳大额的罚款,望依照法律修改处罚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对生产条件进行整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小,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因素,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当事人提交《陈述申辩书》内容,经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集体讨论,不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公司现在有大额贷款,疫情期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缴纳大额的罚款的理由,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郯城县团结路中段)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布本处罚决定信息。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