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8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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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10-31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64号
当事人:郯城县杨氏木业板材店,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CU525M0K
经营者:杨勇
经营场所: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西南村杨红公路南侧。
2023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郯城县杨氏木业板材店的经营场所内一台叉车正在使用,现场人员无法出示该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和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份在购买该台叉车后未及时申请首次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就在场区内投入使用至今,属于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处罚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和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书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的事实;
4、停用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叉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办理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2023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 3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