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85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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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10-31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70号
当事人:郯城县盛客都购物中心,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J6JK1XL,
经营者:张艳艳
住所:郯城县红花镇前苍村。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现场送达了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NO:23SPD-7-0894),报告显示:经检验检测,抽检的香酥佛豆(炒货)中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标小于等于3,实测值5.7,不符合GB193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香酥佛豆(炒货)。经调查,当事人在2023年7月1日从邳州市春之暖食品经营部以115元/箱价格购进1箱(5㎏)香酥佛豆(炒货),在店内以29.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现该批香酥佛豆已销售完,盈利32.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述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张艳艳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杜祥珍身份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及处罚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其经营的事实。
3、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酥佛豆的事实。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酥佛豆的数量、金额及来源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的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香酥佛豆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3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处告[2023]3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并在经营香酥佛豆时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