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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3〕362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3-0000183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公开日期 ] 2023-10-20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62号


当事人:郯城县陈记川味面条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Q6PRK29;负责人:喻定强;经营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人民路中段路北。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投诉对郯城县陈记川味面条餐厅进行检查,在该店厨房冰箱内发现玉聚食品玉聚腺胃1袋,每袋1kg,生产日期2023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出示购进该产品时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该店未能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现场检查,要求该店出示2023年8月3日购进的鸿润鸭肫的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该店负责人喻定强称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为查明真相,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玉聚腺胃和鸿润鸭肫是从郯城县新天地农贸市场郯城县许志才熟食店购进的,玉聚腺胃购进了1箱,每箱12袋;鸿润鸭肫购进1箱,每箱12包。购进上述产品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喻定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3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3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给予警告后,当事人拒不改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87项)第八项(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规定情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郯城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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