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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3〕30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3-000018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公开日期 ] 2023-03-14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30号

当事人:郯城县万佳生活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BTBPPT85;负责人:吴娟;经营地址:郯城县城区街道联泰小区西门南一百米路东。

2023年1月4日,本局收到由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DC23371300411630497),报告显示: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22年12月8日在郯城县万佳生活便利店抽取的黑咸菜(购进日期:2022年12月7日)样品,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检验结果,该超市负责人吴娟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3袋(重量3斤)该批次检测不合格的黑咸菜,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黑咸菜进行扣押。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黑咸菜是从郯城县郯中商场吴家干货购进的,共购进10kg,购进单价6.70元/kg,购进总价67.00元,销售价格11.96元/kg,违法所得44.70元。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吴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超市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4、《检验报告》《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食品是其经营的事实;

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3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拾肆元柒角(44.7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黑咸菜;

3、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郯城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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