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3-0000180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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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03-16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郯城县土豆屋水果蔬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MYJW97D;负责人:韩召良;经营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人民路。
2023年1月3日,我局收到由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A2022111726),报告显示: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在郯城县土豆屋水果蔬菜店抽取的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9日)样品,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FA2022111726)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检验结果,该店负责人韩召良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姜。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姜是从种植户个人手里购进的,共购进6kg,购进单价11.60元/kg,售价是13.00元/kg,抽检时抽检人员带走了2.27kg,当事人将剩余的3.73kg退回种植户,没有进行售卖,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种植户信息,对该种植户询问予以佐证。经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3.20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姜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韩召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4、《检验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食品是其经营的事实;
5、种植户郑士平《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姜的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3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3〕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元贰角(3.20元);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合计伍仟零叁元贰角(5003.2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郯城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