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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头镇2025年大气污染防治类典型环境违法行为明白纸
[ 索  引  号 ] tanchenggftz/2025-000004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高峰头镇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 公开日期 ] 2025-05-14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1、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2、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7、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8、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9、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1、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2、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3、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4、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5、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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