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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公(高)行罚决字[2020]930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aj/2021-000007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公安局
[ 成文日期 ] 2020-11-24 [ 公开日期 ] 2020-11-24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公(高)行罚决字[2020]930号

违法单位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地址:250国道高峰头镇许庄村,法人代表张璇。

2020年11月2日9时许,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员工薛凤梅在工作期间向一名持塑料桶的女性销售92号散装汽油,且未对其进行实名登记。

以上事实有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员工薛凤梅的陈述和申辩,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璇的陈述和申辩,加油站员工严绍满的陈述,加油女性的陈述,加油站监控视频截图,汽油零售登记系统截图等事实依据。

综上,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拒不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的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91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罚款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郯城县公安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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