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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七-九江某烟花爆竹零售店封堵安全出口、销售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案
[ 索  引  号 ] tanchengajj/2025-0000033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2 [ 公开日期 ] 2025-05-1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案例七

某烟花爆竹零售店封堵安全出口、销售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案

01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4日,九江共青城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某烟花爆竹零售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烟花爆竹经营场所面积为180㎡,虽根据《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设置2个安全出口,但其中一个出口封堵;该店经营的3箱白药炮烟花爆竹制品单个含药量为0.5克,超过《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白药炮最大允许药量0.2克/个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妥善处理了涉案烟花爆竹制品,并搜集固定有关资料证据,确认有关违法事实。

02

处理结果

该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江西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55项、197项的规定,共青城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店作出罚款人民币2.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160元和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制品3箱。

03

案例评析

安全出口是生命通道,不仅是逃生的出口,也是救援的入口,对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现实中,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随意占用疏散通道堆放产品杂物,甚至以防盗为由封堵、锁闭安全出口。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制品质量得不到保证,运输、储存、燃放过程中极易引发爆炸或燃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对该店封堵经营场所出口和销售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起到“处罚一个、警示一片”的效果,提醒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零售店确保“生命通道”畅通、销售合规烟花爆竹制品,共同构建“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的良好氛围。

04

相关法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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