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anchenghbj/2022-000012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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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2-10-28 | [ 有 效 性 ]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郯城)罚字〔2022〕22号
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6882804098
地址:郯城县李庄镇驻地南2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孝英
我局于2022年8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022年8月4日山东省临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临环自监字[2022]046号)中,你公司1号线干燥塔2022年8月3日颗粒物日均值为15.4mg/m3,不符合《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8)表2中颗粒物最高允许浓度不高于10mg/m3的要求,超标0.54倍。经核实,发现你公司存在误报导致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错误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2022年8月4日山东省临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临环自监字〔2022〕046号),我局于2022年8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2022年8月5日提取的现场照片,2022年8月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检测设备验收比对检测报告,8月3日一期干燥塔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情况说明及平台标记错误说明,停炉报告及停炉期间数据变化截图、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14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郯城)罚告字〔2022〕22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的第7项裁量基准及修正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