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120/2026-0001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文化和旅游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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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6-05-12 | [ 公开日期 ] | 2026-05-12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文化和旅游局在检查中发现郯城县某某网吧在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让消费者通过开设管理账号的方式接受上网服务的违法行为。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5年7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郯城县某某网吧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其行为系两年内第1次被查处,能按规定立即改正,符合《山东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领域)》序号31:“裁量阶次程度从轻;适用条件: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处罚标准:警告”及《郯城县文化和旅游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1.首次被发现;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3.及时改正”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郯城县文化和旅游局对郯城县某某网吧进行了案后回访,送达《行政合规指导意见书》,同时发放相关宣传材料,普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方面的基本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其主体责任意识,规范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