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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鲁临知法裁字【2024】2202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0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0 [ 公开日期 ] 2024-11-14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4〕2202 号

请求人:郯城县宏星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郯城县重坊镇许村

被请求人:黄纪侠

住所: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驻地

案由:“标贴”(专利号:ZL201630291157.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标贴”(专利号:ZL201630291157.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4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630291157.4,名称为“标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经查询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已经并正在实施销售且有与我专利产品银杏酱相同的瓶贴。2024年10月28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请求人郯城县宏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ZL201630291157.4“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ZL201630291157.4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实施了本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3、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行为;2、下架在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系被请求人在自己礼品店对外销售,该产品是一辆送货车给送来的,不知是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

1.“标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291157.4,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8日。经查询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经现场检查确认请求人郯城县宏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杏小炒瓶盖及瓶身都有发明专利号标志,瓶盖及瓶身标签均为白色,被请求人黄纪侠销售的银杏酱瓶盖为红色,瓶身标签为绿色无专利标识。

本局认为:

涉案专利ZL201630291157.4,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从标签标识及标签使用的颜色存在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黄纪侠销售的银杏酱瓶贴对郯城县宏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外观专利产品“标贴”(专利号:ZL201630291157.4)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赵金成

审理员:杜新启

审理员:刘洁静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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