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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 0112-05_A/2017-1219005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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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17-12-19 | [ 公开日期 ] | 2017-12-19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 郯城县国土资源局 (单位)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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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编码 | 执法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办理时限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 3713220902001-001 | 行政监督 |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国办发〔2004〕28号)第二十二条 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 2.《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2005年10月国办发〔2005〕52号)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2006年1月鲁政办发〔2006〕1号)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建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
机关、事业单位 | 耕保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1-002 | 行政监督 |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机关、事业单位 | 耕保科 | 不收费 | 乡镇实施 | ||
| 3713220902002-001 | 行政监督 | 公示牌设立 | 1.《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2008年1月国发〔2008〕3号)(十九)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要对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结果及实际开发利用情况等动态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分析,研究完善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二十)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2.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11月临政办发【2010】132号)第五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2013年6月(国土资厅发[2013]30号)二、准确把握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准确把握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突出工作重点,严密业务流程,及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二)信息现场公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的相关内容,形成《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牌》,提示土地使用权人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和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三、明确职责,切实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落到实处。(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将动态巡查嵌入日常工作链条,明确责任单位,落实专岗专人,健全巡查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形成动态巡查责任体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2-002 | 行政监督 | 履约保证金缴纳与返还 | 1.《合同法》(1999年3月通过)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规定》的通知(2012年4月临政办发〔2012〕16号)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的5%缴纳,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第九条受让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其开竣工核验合格后,分别返还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的50%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开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分别将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的50%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转为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规定》的通知(2012年4月临政办发〔2012〕16号)第六条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的5%缴纳,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第九条受让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其开竣工核验合格后,分别返还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的50%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开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分别将国有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的50%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转为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 |||
| 3713220902002-003 | 行政监督 | 开竣工核验备案 | 1.《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2008年1月国发〔2008〕3号)(二十)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2013年6月国土资厅发〔2013〕30号)(五)开竣工申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应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动工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竣工申报书》,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建设用地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4月临政办发〔2012〕15号)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2-004 | 行政监督 | 闲置土地处置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3.《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社会公开 | 1个,低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2-005 | 行政监督 | 闲置费征收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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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3220902002-006 | 行政监督 | 闲置土地不予抵押审查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2-007 | 行政监督 | 闲置土地公示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 企业 | 土地利用科 | 社会公开 | 1个,低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3 | 行政监督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监督 | 1.《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企业 | 矿管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4 | 行政监督 | 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月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企业 | 矿管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5 | 行政监督 | 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企业 | 矿管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6-001 | 行政监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监督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企业 | 地环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6-002 | 行政监督 | 地质遗迹保护监督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企业 | 地环科 | 社会公开 | 3个,低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6-003 | 行政监督 | 古生物化石保护监督检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第57号令)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地环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6-004 | 行政监督 | 地质灾害的防治监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 | 地环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7-001 | 行政监督 |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令)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国测国发[2010]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 | 测绘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7-002 | 行政监督 | 涉密测绘成果监督检查 | 1.《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
事业单位、企业 | 测绘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7-003 | 行政监督 |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3月国测管字[2009]1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 | 测绘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7-004 | 行政监督 | 地图市场监督检查 | 1.《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
事业单位、企业 | 测绘科 | 不收费 | |||
| 3713220902007-005 | 行政监督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
事业单位、企业 | 测绘科 | 不收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