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郯城县政府网站!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 >> 正文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其他权力)
[ 索  引  号 ] 0112-05_A/2017-1219006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17-12-19 [ 公开日期 ] 2017-12-19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国土资源局  (单位)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事项编码 执法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办理时限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3713221002001 其他权力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国土资发〔2001〕44 号)第一条 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郯城县国土资源局     不收费  
3713221002002 其他权力 采矿权抵押备案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月国土资发[2011]14号)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企业 矿管科     不收费  
3713221002003 其他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备案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管理办法》(鲁国土资字【2009】981号)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
企业 地环科     不收费  
3713221002004-001 其他权力 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定)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企业 矿管科      
3713221002004-002 其他权力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3713221002005 其他权力 土地利用规划局部修改(调整)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修订)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2009年8月鲁政字[2009]190号)四、依法严格各级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规划科      
3713221002006 其他权力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城镇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土地利用科      
3713221002007-001 其他权力 城市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修订)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提出审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耕保科     1、耕地开垦费依据: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保耕地占补平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1月临政办字[2013]136号),2013年1月1日起,将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提高为一般耕地2万元/亩,基本农田3万元/亩。市内调剂占补平衡指标协议指导价3万元/亩。
2、涉及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2009年4月财综[2009]24号),各县区范围为10-42元/平方。
 
3713221002007-002 其他权力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耕保科  
3713221002007-003 其他权力 集体农转用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耕保科    
3713221002008 其他权力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耕保科     生产建设项目复垦方案的工程资金  
3713221002009-001 其他权力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土地整理中心      
3713221002009-002 其他权力 土地整治项目变更 土地整理中心      
3713221002009-003 其他权力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中心      
3713221002010 其他权力 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地质资料审查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2011年9月国土资厅发[2011]51号) 二、探矿权人提出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负责对探矿权人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是否开展地质工作进行审查,并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以下称《意见表》)中填写审查意见。
    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年9月鲁国土资发[2012]118号)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年检结论。
事业单位、企业 地环科      
3713221002011-001 其他权力 矿区范围划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订)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企业 矿管科      
3713221002011-002 其他权力 新设采矿权登记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订)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企业 矿管科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正);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6年6月 [1992]价费字251号)。  
3713221002011-003 其他权力 采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正)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企业 矿管科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正);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6年6月 [1992]价费字251号)。  
3713221002011-004 其他权力 采矿权变更登记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企业 矿管科      
3713221002011-005 其他权力 采矿权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企业 矿管科      
3713221002011-006 其他权力 采矿权转让审批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企业 矿管科      
3713221002012 其他权力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用地单位
土地储备中心     不收费
 
3713221002013 其他权力 闲置土地处置 1.《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七十二 号)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土地利用科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