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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索  引  号 ] 0129-06_B/2017-1222020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17-12-22 [ 公开日期 ] 2017-12-2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郯城县林业局

类别

事项

名称

许可主体

承办机构

裁量基准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1985年1月1日发布,1998年4月29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运输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1985年1月1日发布,1998年4月29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2000年7月8日发布,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2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278号,1986年5月10日发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代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占用征用林地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订)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检疫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适时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驯养繁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许可初审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实施)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2、《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的通知》(郯政字(2016)24号)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初审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64号)第27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原实施机关为省林业厅,下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防火期间特殊用火许可审核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2、《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的通知》(郯政字(2016)24号)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跨省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二十九条。

3、《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的通知》(郯政字(2016)24号)将“跨省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2、《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的通知》(郯政字(2016)24号)将“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行政许可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郯城县林业局

政务大厅林业局窗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实施)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3、《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的通知》(郯政字(2016)24号)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20天

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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