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aj/2019-0000064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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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19-11-08 | [ 公开日期 ] | 2019-11-0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县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二章 文字记录的范围
第四条各单位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条各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公安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公安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应的减少文字记录,但应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章音像记录的范围
第十七条音像记录应当记录清晰完整,能够反映执法活动的过程、主要事实、执法结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可以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报案、控告、投诉、举报的,应当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利用办案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在进行以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一)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
(三)组织听证的;
(四)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时停止。
第二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公安民警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在音像记录过程中,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音像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四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使用与归档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帐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六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由相关人员按相关程序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按相关规定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音像记录内容应进行统一编码保存,并做到便于检索、查找。
第三十一条音像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从存储设备中复制提取,刻录成光盘后附卷,并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保存期限同案卷保存期限。音像记录和案卷资料要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局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三)执法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是否规范合法。
第三十三条各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警务督察大队负责对全市公安机关执法音像记录活动进行督察,法制大队负责对执法全过程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