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kjj/2019-0000068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科学技术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19-11-08 | [ 公开日期 ] | 2019-11-0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执法人员正确合理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提高执法人员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及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涉法信访、投诉,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督,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行政执法设备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使用行政执法设备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行政执法设备。
(一)执法巡查的队员必须领取行政执法设备,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二)执法巡查前,开启行政执法设备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
(三)行政执法队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行政执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四)行政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行政执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五)行政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行政执法设备的同时,还要视情况使用录音笔、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六)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可以手持行政执法设备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
(七)执法时因行政执法设备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视情况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使用行政执法设备执法时,执法队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队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科技局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科技局办公室负责人为本单位行政执法设备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设备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行政执法设备损坏。
第八条、使用行政执法设备的执法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设备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行政执法设备,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行政执法设备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局办公室安排维修。
第十条、行政执法设备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行政执法设备,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行政执法设备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行政执法设备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电脑、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科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行政执法设备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行政执法设备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
(三)行政执法设备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本单位领导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设备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监督
第十五条、科技局办公室负责人对本单位现场行政执法设备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