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cgj/2019-000009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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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18-01-10 | [ 公开日期 ] | 2018-01-10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第一条为促进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局《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照片、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所配的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业务工作的重要过程专用,确保重要取证记录的真实、完整。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音像记录设备必须报由执法科室、中队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配备使用。
第五条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好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其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在需要进行执法过程录音录像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记录:
(一)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二)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三)就执法事项向有关个人进行调查;
(四)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九条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主管领导。
第十条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非技术原因不得任意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交中队长导出保存,并在执法案件结束后,及时上传电子数据集中管理系统。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三条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执法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四条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