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anchengxzf0001/2018-000006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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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18-11-09 | [ 公开日期 ] | 2018-11-09 | [ 有 效 性 ] |
为促进和规范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8〕21 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们起草了《郯城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制度送去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直接改在稿上,并于11月14日上午11 时通过协同办公反馈至县政府办公室秘书三科。无修改意见的请在信件标题中写明“部门乡镇无意见”,正文和附件部分不需要填写或添加,不接收.zip 或.rar 格式报送。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11月9日
郯城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环境监测、污染控制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银行、保险、证劵等各类金融服务机构;
(六)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为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并在县政府网站建立县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景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县属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水电气热、公共交通、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相关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基础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和权限,单位领导及分工,机构设置及职责,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三)服务指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投诉受理和监督的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等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和省市县有关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三)文件资料、办事指南、服务(便民)手册;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和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办事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等综合性服务平台;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各级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场所,以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公开信息,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格式文本应执行国家规范。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排体系、获取途径、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信息公开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经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的审查,发现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责令编制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申请应当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或者检查。评议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内容的;
(四)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信息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