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0402-04_B/2017-0828001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税务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17-08-28 | [ 公开日期 ] | 2017-08-28 | [ 有 效 性 ] |
国务院六项减税政策及解读
前 言
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一季度已出台降费2000亿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六方面减税举措,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本次减税的举措涉及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创投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等。主要包括:
一、继续推进营改增,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
从今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同时,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避免因进项抵扣减少而增加税负。
二、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这一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自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
四、创投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从今年1月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今年7月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政策生效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也可享受前述优惠。
五、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
从今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对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按每年最高24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
六、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
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包括: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目 录
1.《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2.《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5.《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1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7.《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 号)
10.《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11.《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12.《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5月2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3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A.30%(含)以上(20分)
B.25%(含)-30%(16分)
C.20%(含)-25%(12分)
D.15%(含)-20%(8分)
E.10%(含)-15%(4分)
F.10%以下(0分)
2.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6%(含)以上(50分)
B.5%(含)-6%(40分)
C.4%(含)-5%(30分)
D.3%(含)-4%(20分)
E.2%(含)-3%(10分)
F.2%以下(0分)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30%(含)以上(50分)
B.25%(含)-30%(40分)
C.20%(含)-25%(30分)
D.15%(含)-20%(20分)
E.10%(含)-15%(10分)
F.10%以下(0分)
3.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A.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分)
B.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分)
C.3项Ⅱ类知识产权(18分)
D.2项Ⅱ类知识产权(12分)
E.1项Ⅱ类知识产权(6分)
F.没有知识产权(0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系统填报号: 22位
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业注册地区: 省 市(区)
企业注册类型:
企业所属行业: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声明:本表中填写的有关内容和提交的资料均准确、真实、合法、有效、无涉密信息,本企业愿为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企业公章)
科学技术部
二○一 年 月
填 报 说 明
1.企业应如实填报所附各表。要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详实。
2.各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填写“0”;数据有小数时,保留小数点后2位。
3.资产总额应以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期末数为准。
4.科技人员和研发投入指标,采用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和统计数据进行评价。
5.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6.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7.企业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均按照全年季平均数计算。
季平均数=(季初数+季末数)÷2
全年季平均数=全年各季平均数之和÷4
8.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9.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10.当年注册的企业,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会计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11.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12.近五年包括填报当年。
13.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14.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企业名称
|
|
|||
一、基本准入条件判定(需同时符合指标1-4)
|
企业自评
|
|||
指标1:注册地
|
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
□ 符合
□ 不符合
|
||
指标2:企业规模
|
企业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
□ 符合
□ 不符合
|
||
指标3:产品及服务范围
|
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
□ 符合
□ 不符合
|
||
指标4:企业信用
|
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 符合
□ 不符合
|
||
二、相关重要条件判定(指标5-8)
|
企业自评
|
|||
指标5:高新技术企业
|
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 是
□ 否
|
||
指标6:研发机构
|
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
□ 是
□ 否
|
||
指标7:科技奖励
|
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
□ 是
□ 否
|
||
指标8:制定标准
|
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 是
□ 否
|
||
三、企业科技活动评分
(满分100分)(指标9-11)
|
企业自评
|
|||
指标9:科技人员
(满分20分)
|
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
□30%(含)以上(20分)□25%(含)-30%(16分)
□20%(含)-25%(12分)□15%(含)-20%(8分)
□10%(含)-15% (4分)□10%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
指标10:研发投入(满分50分)
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
(1)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
□6%(含)以上(50分)□5%(含)-6%(40分)
□4%(含)-5% (30分)□3%(含)-4%(20分)
□2%(含)-3% (10分)□2%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
(2)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
|
□30%(含)以上(50分)□25%(含)-30%(40分)
□20%(含)-25%(30分)□15%(含)-20%(20分)
□10%(含)-15% (10分) □10%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
指标11:科技成果(满分30分)
|
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
|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 (30分)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 (24分)
□3项Ⅱ类知识产权 (18分)
□2项Ⅱ类知识产权 (12分)
□1项Ⅱ类知识产权 (6分)
□没有知识产权 (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类别和数量:
Ⅰ类知识产权 ;Ⅱ类知识产权
|
||
以上科技活动企业自评得分: 分
|
||||
企业自评结果:
□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
||||
企业名称
|
|
|||
所属行业
|
|
行业代码
|
|
|
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
|
资产总额(万元)
|
|
销售收入(万元)
|
|
职工总数(人)
|
|
科技人员数(人)
|
|
|
研发费用总额(万元)
|
|
成本费用总额(万元)
|
|
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
知识产权
数量(件)
|
发明专利
|
|
|
|
||||
植物新品种
|
|
国家级农作物品种
|
|
|||||
国家新药
|
|
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
|
|
|||||
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专有权
|
|
实用新型
|
|
|||||
外观设计
|
|
软件著作权
|
|
|||||
序号
|
知识产权名称
|
种类
|
授权日期
|
授权号
|
获得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总体情况
|
||||||
|
企业职工
|
科技人员
|
||||
总 数(人)
|
|
|
||||
其中:在职人员
|
|
|
||||
兼职人员
|
|
|
||||
临时人员
|
|
|
||||
(二)人员结构
|
||||||
学 历
|
博 士
|
硕 士
|
本 科
|
大专及以下
|
||
人 数
|
|
|
|
|
||
职 称
|
高级职称
|
中级职称
|
初级职称
|
高级技工
|
||
人 数
|
|
|
|
|
||
年 龄
|
20-30
|
30-40
|
40-50
|
50以上
|
||
人 数
|
|
|
|
|
||
序号
|
标准名称
|
标准级别
|
标准编号
|
起草单位中排名
|
|
|
□国际 □国家 □行业
|
|
第 名
|
|
|
□国际 □国家 □行业
|
|
第 名
|
序号
|
研发机构名称
|
研发机构级别
|
证明文件名称
|
|
|
□国家级 □省部级
|
|
|
|
□国家级 □省部级
|
|
序号
|
奖励成果名称
|
排 名
|
证明文件名称
|
|
|
第 名
|
|
|
|
第 名
|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
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对其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按照《通知》规定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二、《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三、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五、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19日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扣缴义务人(被投资单位)情况
|
||||||||||||
名 称
|
|
纳税人识别号
|
|
|||||||||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
|
||||||||||||
序号
|
姓 名
|
身份证件类型
|
身份证件号码
|
税优识别码
|
保单生效日期
|
年度
保费
|
月度
保费
|
本期扣除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谨声明: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填写的,是真实的、完整的、可靠的。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代理申报机构(人)签章:
经办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填报说明
本表适用于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申报。本表随《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等申报表一并报送。
一、所属期:应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申报表上注明的“税款所属期”一致。
二、扣缴义务人(被投资单位)情况
填写涉及商业健康保险扣除政策的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信息。
三、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
1.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申报表上载明的明细信息保持一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和其他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情况填写。
2.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3.保单生效日期:填写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
4.年度保费:填写保单载明的年度总保费的金额。
5.月度保费:按月缴费的保单填写每月所缴保费,按年一次性缴费的保单填写年度保费除以12后的金额。
6.本期扣除金额:扣缴申报和按月自行申报时,月度保费大于200元的,填写200元;月度保费小于200元的,按月度保费填写。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申报时,年度保费金额大于2400元的,填写2400元;年度保费小于2400元的,按实际年度保费填写。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发展,在2016年1月1日以来全国31个城市试点的基础上,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制发了《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规范纳税申报,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操作问题。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对象
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同时,《公告》进一步明确,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二)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
为便于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公告》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仍沿用原纳税申报表,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时,需要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载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同时要求,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终止税前扣除。
以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情况为例,单位在履行扣缴义务、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三)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征管规定
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普及性,便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享受优惠政策,《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四)“税优识别码”的使用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试点期间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的规定,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四、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根据国务院决定,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问题进行了明确。5月4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通知》《评价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
考虑到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而无形资产摊销涉及多个年度,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通知》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为便于理解和把握,公告对形成无形资产并适用《通知》规定优惠政策的情形做了进一步明确,即: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均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提高加计扣除比例的优惠政策。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6年度按照现行规定可税前摊销15(10×150%)万元,2017、2018、2019年度每年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再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 则其在2018、2019年度每年均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二)明确《通知》与《评价办法》的衔接
按照《评价办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说明其上一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二是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由此,综合考虑《通知》和《评价办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问题,公告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2018年5月正值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因此,该企业可以在2017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可以在2018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不符合条件,则该企业在2018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简化备案要求
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为简化备案报送资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办理备案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即可,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材料。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理2017年度优惠备案时,应将其在2018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的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规定栏次即可。
(四)撤销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的主体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因此,能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确认并取得登记编号表明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相应地,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五)明确研发费用口径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其他政策口径、管理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明确施行时间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此相一致,公告适用于2017-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5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是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资本力量,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助推器,是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动能。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沿着健康的轨道蓬勃发展,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试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出台了有关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此次税务总局发布《公告》,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税收征管工作流程,规范纳税人办税手续,保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快速落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政策规定,规范各地税务机关政策执行口径,保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落地。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执行口径
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公告》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部分执行口径:
一是明确满2年的口径及投资时间计算口径。《公告》明确,《通知》第一条称满2年是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仅强调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取消了对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简化了政策条件,有利于企业准确执行政策。比如,某合伙创投企业于2017年12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某个法人合伙人于2018年1月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出资。2019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时,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二是明确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比如,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7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17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7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18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8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如要求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分别满足研发费用占比高于20%的条件,则该公司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但按照《公告》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三是明确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计算口径。由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型科技企业的,在投资满2年的当年就可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将计算出资比例的时点确定为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对同一年满2年的投资统一计算,简化计算方法,减轻企业办税负担。
四是明确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其计算方法参照了小型微利企业的计算方法,确保纳税人能准确理解政策、适用政策。
五是明确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合伙创投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而合伙创投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因创业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因此允许合并计算抵扣,并将所有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合伙创投企业均纳入合并范围,将使法人合伙人能充分、及时抵扣,确保税收试点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合并计算抵扣的范围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明确税收优惠备案的办理
具体见下表:
项目
|
公司制创投企业
|
合伙创投企业
法人合伙人
|
合伙创投企业
个人合伙人
|
天使投资个人
|
|
办理时间
|
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
|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
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
|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
|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
|
办理主体
|
公司制创投企业
|
合伙创投企业
|
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
|
合伙创投企业
|
天使投资个人和初创科技型企业
|
受理机关
|
公司制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
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
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
|
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
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
报送资料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
|
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
1.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2.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
|
留存备查资料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天使投资个人无需);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天使投资个人无需);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声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法人合伙人留存)。
|
(三)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申报抵扣
根据《公告》规定,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个人合伙人只需正常办理纳税申报,并随申报报送上表即可。
(四)天使投资个人的申报抵扣
1.转让未上市企业股权。天使投资个人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办理抵扣手续。
2.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款清算时,进行投资抵扣。
(五)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税务处理
根据《通知》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天使投资个人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可以在36个月内转让其他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时进行抵扣。具体税务处理如下:
1.及时持前期投资抵扣备案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原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2.转让投资的其他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时,持税务机关登记后的已注销清算企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前期办理投资抵扣时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办理投资抵扣手续。
(六)明确其他管理要求
一是明确转请机制。《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创业投资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相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是明确骗取抵扣的罚则。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是明确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其他事项。《公告》对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的备案资料及备查资料进行了规定。其他的备案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执行。
(七)明确执行时间
执行时间与《通知》保持一致,其中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备案程序和资料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三)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四)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
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
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附件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相关货物具体范围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简并增值税税率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
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简并增值税税率平稳、有序推进。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附件1
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二、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货物的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棕榈油、棉籽油、茴油、毛椰子油、核桃油、橄榄油、花椒油、杏仁油、葡萄籽油、牡丹籽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西气东输项目上游中外合作开采天然气、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包括各种纸制品或图片)、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卷帘机、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
三、饲料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具体征税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并包括豆粕、宠物饲料、饲用鱼油、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
四、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五、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R—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六、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七、食用盐
食用盐,是指符合《食用盐》(GB/T 5461-2016)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附件2
|
|
|
|
|
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
||||
序号
|
商品代码
|
商品名称
|
备注
|
|
1
|
0201300090
|
其他鲜或冷藏的去骨牛肉
|
|
|
2
|
0202300090
|
其他冻藏的去骨牛肉
|
|
|
3
|
02032900102
|
分割野猪肉
|
|
|
4
|
02032900902
|
分割猪肉
|
|
|
5
|
02044300
|
冻的其他去骨绵羊肉
|
|
|
6
|
02045000
|
鲜、冷、冻的山羊肉
|
|
|
7
|
02071311
|
鲜或冷的带骨鸡块
|
|
|
8
|
02071319
|
鲜或冷的其他鸡块
|
|
|
9
|
02071321
|
鲜或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
|
|
10
|
02071411
|
冻的带骨鸡块
|
|
|
11
|
02071419
|
冻的其他鸡块
|
|
|
12
|
02071421
|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
|
|
13
|
02072600002
|
分割火鸡块
|
|
|
14
|
02072700002
|
分割火鸡块
|
|
|
15
|
02074400002
|
分割鸭块
|
|
|
16
|
02074500002
|
分割鸭块
|
|
|
17
|
02075400002
|
分割鹅块
|
|
|
18
|
02075500002
|
分割鹅块
|
|
|
19
|
02076000002
|
分割珍珠鸡块
|
|
|
20
|
02081010002
|
分割家兔肉
|
|
|
21
|
02081020002
|
分割家兔肉
|
|
|
22
|
03031100
|
冻红大麻哈鱼
|
|
|
23
|
03031200
|
冻其他大麻哈鱼
|
|
|
24
|
03031300
|
冻大西洋鲑鱼及多瑙哲罗鱼
|
|
|
25
|
03031400
|
冻鳟鱼
|
|
|
26
|
03031900
|
冻其他鲑科鱼
|
|
|
27
|
03032300
|
冻罗非鱼
|
|
|
28
|
03032400
|
冻鲶鱼
|
|
|
29
|
03032500
|
冻鲤科鱼
|
|
|
30
|
03032600
|
冻鳗鱼
|
|
|
31
|
03032900
|
冻尼罗河鲈鱼及黑鱼
|
|
|
32
|
03033110
|
冻格陵兰庸鲽鱼
|
|
|
33
|
03033190
|
冻庸鲽鱼
|
|
|
34
|
03033200
|
冻鲽鱼
|
|
|
35
|
03033300
|
冻鳎鱼
|
|
|
36
|
03033400
|
冻大菱鲆
|
|
|
37
|
03033900
|
其他冻比目鱼
|
|
|
38
|
03034100
|
冻长鳍金枪鱼
|
|
|
39
|
03034200
|
冻黄鳍金枪鱼
|
|
|
40
|
03034300
|
冻鲣鱼或狐鲣
|
|
|
41
|
03034400
|
冻大眼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
|
|
42
|
03034510
|
冻大西洋蓝鳍金枪鱼
|
|
|
43
|
03034520
|
冻太平洋蓝鳍金枪鱼
|
|
|
44
|
03034600
|
冻南方蓝鳍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
|
|
45
|
03034900
|
其他冻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
|
|
46
|
03035100
|
冻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
|
|
47
|
03035300
|
冻沙丁鱼、小沙丁鱼属、黍鲱或西鲱
|
|
|
48
|
03035400
|
冻鲭鱼
|
|
|
49
|
03035500
|
冻对称竹荚鱼、新西兰竹荚鱼及竹荚鱼
|
|
|
50
|
03035600
|
冻军曹鱼
|
|
|
51
|
03035700
|
冻剑鱼
|
|
|
52
|
03035900
|
冻印度鲭(羽鳃鲐属)、马鲛鱼(马鲛属)、鲹属、银鲳(鲳属)、秋刀鱼、圆鲹(圆鲹属)、毛鳞鱼、鲔鱼、狐鲣(狐鲣属)、枪鱼、旗鱼、四鳍旗鱼(旗鱼科)
|
|
|
53
|
03036300
|
冻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
|
|
54
|
03036400
|
冻黑线鳕鱼
|
|
|
55
|
03036500
|
冻绿青鳕鱼
|
|
|
56
|
03036600
|
冻狗鳕鱼
|
|
|
57
|
03036700
|
冻狭鳕鱼
|
|
|
58
|
03036800
|
冻蓝鳕鱼
|
|
|
59
|
03036900
|
其他冻鳕鱼
|
|
|
60
|
0303810090
|
冻其他鲨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
|
|
61
|
03038200
|
冻魟鱼及鳐鱼
|
|
|
62
|
03038300
|
冻南极犬牙鱼
|
|
|
63
|
03038400
|
冻尖吻鲈鱼
|
|
|
64
|
03038910
|
冻带鱼
|
|
|
65
|
03038920
|
冻黄鱼
|
|
|
66
|
03038930
|
冻鲳鱼
|
|
|
67
|
0303899001
|
其他冻鲈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
|
|
68
|
0303899020
|
冻平鲉属(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
|
|
69
|
0303899030
|
冻鲪鲉属(叶鳍鲉属)(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
|
|
70
|
0303899090
|
其他未列名冻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
|
|
71
|
0303910090
|
其他冻鱼肝、鱼卵及鱼精
|
|
|
72
|
0303920090
|
其他冻鲨鱼翅
|
|
|
73
|
0303990020
|
冻的大菱鲆、比目鱼、鲱鱼、鲭鱼、鲳鱼、带鱼、尼罗河鲈鱼、尖吻鲈鱼、其他鲈鱼的可食用其他鱼杂碎
|
|
|
74
|
0303990090
|
其他冻可食用其他鱼杂碎
|
|
|
75
|
03046100
|
冻罗非鱼等鱼鱼片
|
|
|
76
|
03046211
|
冻斑点叉尾鮰鱼片
|
|
|
77
|
03046219
|
冻其他叉尾鮰鱼片
|
|
|
78
|
03046290
|
冻其他鲶鱼片
|
|
|
79
|
03046300
|
冻尼罗河鲈鱼片
|
|
|
80
|
03046900
|
冻鲤科鱼、鳗鱼、黑鱼片
|
|
|
81
|
03047100
|
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
|
|
82
|
03047200
|
冻黑线鳕鱼片
|
|
|
83
|
03047300
|
冻绿青鳕鱼片
|
|
|
84
|
03047400
|
冻狗鳕鱼片
|
|
|
85
|
03047500
|
冻狭鳕鱼片
|
|
|
86
|
03047900
|
冻其他鳕鱼片
|
|
|
87
|
03048100
|
冻大麻哈鱼、大西洋鲑鱼及多瑙哲罗鱼片
|
|
|
88
|
03048200
|
冻鳟鱼片
|
|
|
89
|
03048300
|
冻比目鱼片
|
|
|
90
|
03048400
|
冻剑鱼片
|
|
|
91
|
03048500
|
冻南极犬牙鱼片
|
|
|
92
|
03048600
|
冻鲱鱼片
|
|
|
93
|
03048700
|
冻金枪鱼、鲣鱼或狐鲣(鲣)片
|
|
|
94
|
0304880090
|
冻的其他鲨鱼、魟鱼及鳐鱼的鱼片
|
|
|
95
|
0304890090
|
冻的其他鱼片
|
|
|
96
|
03049100
|
冻的剑鱼肉
|
|
|
97
|
03049200
|
冻的南极犬牙鱼肉
|
|
|
98
|
03049300
|
冻罗非鱼等鱼鱼肉
|
|
|
99
|
03049400
|
冻狭鳕鱼肉
|
|
|
100
|
03049500
|
冻犀鳕科等鳕科鱼肉
|
|
|
101
|
0304960090
|
冻的其他鲨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
|
|
102
|
0304970090
|
冻的其他魟鱼及鳐鱼的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
|
|
103
|
0304990090
|
其他冻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
|
|
104
|
03051000001
|
原按13%征税的供人食用的鱼粉及团粒
|
|
|
105
|
030520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熏、盐制的鱼肝、鱼卵及鱼精
|
|
|
106
|
03053100101
|
干、盐腌或盐渍的花鳗鲡鱼片(熏制的除外)
|
原按13%征税的
|
|
107
|
03053100201
|
干、盐腌或盐渍的欧洲鳗鲡鱼片(熏制的除外)
|
原按13%征税的
|
|
108
|
030531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罗非鱼(口孵非鲫属)、鲶鱼[(鱼芒)鲶属、鲶属、胡鲶属、真鮰属]、鲤科鱼(鲤属、鯽属、草鱼、鲢属、鲮属、青鱼、卡特拉鲃、野鲮属、哈氏纹唇鱼、何氏细须鲃、鲂属)、鳗鱼(鳗鲡属)、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鳢属)的鱼片
|
|
|
109
|
03053200001
|
干、盐腌或盐渍的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的鱼片〔熏制的除外〕
|
原按13%征税的
|
|
110
|
03053900901
|
其他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片(熏制的除外)
|
原按13%征税的
|
|
111
|
03054110
|
熏大西洋鲑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12
|
03054120
|
熏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13
|
03054200
|
熏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14
|
03054300
|
熏鳟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15
|
03054400
|
熏罗非鱼等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16
|
0305490090
|
其他熏鱼及鱼片(食用杂碎除外)
|
|
|
117
|
03055100
|
干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
|
|
118
|
03055200
|
干罗非鱼、鲶鱼、鲤科鱼、鳗鱼、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
|
|
|
119
|
03055300
|
干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鱼,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除外
|
|
|
120
|
03055400
|
干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鳀鱼(鳀属)、沙丁鱼(沙丁鱼、沙瑙鱼属)、小沙丁鱼属、黍鲱或西鲱、鲭鱼[大西洋鲭、澳洲鲭(鲐)、日本鲭(鲐)]、印度鲭(羽鳃鲐属)、马鲛鱼(马鲛属)、对称竹荚鱼、新西兰竹荚鱼及竹荚鱼(竹荚鱼属)、鲹鱼(鲹属)、军曹鱼、银鲳(鲳属)、秋刀鱼、圆鲹(圆鲹属)、多春鱼(毛鳞鱼)、剑鱼、鲔鱼、狐鲣(狐鲣属)、枪鱼、旗鱼、四鳍旗鱼(旗鱼科)
|
|
|
121
|
03055910
|
干海马、干海龙
|
|
|
122
|
0305599090
|
其他干鱼,食用杂碎除外(不论是否盐腌,但熏制的除外)
|
|
|
123
|
03056100
|
盐腌及盐渍的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24
|
03056200
|
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
|
|
125
|
03056300
|
盐腌及盐渍的鳀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26
|
03056400
|
盐腌及盐渍的罗非鱼等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27
|
03056910
|
盐腌及盐渍的带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28
|
03056920
|
盐腌及盐渍的黄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29
|
03056930
|
盐腌及盐渍的鲳鱼,食用杂碎除外
|
|
|
130
|
0305699090
|
盐腌及盐渍的其他鱼,食用杂碎除外(干或熏制的除外)
|
|
|
131
|
0305710090
|
其他鲨鱼鱼翅(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
|
|
132
|
0305720090
|
其他鱼的鱼头、鱼尾、鱼鳔(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
|
|
133
|
0305790090
|
其他可食用鱼杂碎(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
|
|
134
|
03061100
|
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
|
|
135
|
03061200
|
鳌龙虾(鳌龙虾属)
|
|
|
136
|
03061410
|
冻梭子蟹
|
|
|
137
|
03061490
|
其他冻蟹
|
|
|
138
|
03061500
|
冻挪威海鳌虾
|
|
|
139
|
03061611
|
冻冷水小虾虾仁
|
|
|
140
|
03061612
|
冻北方长额虾虾仁
|
原按13%征税的
|
|
141
|
03061619
|
冻其他冷水小虾
|
|
|
142
|
03061621
|
冻冷水对虾虾仁
|
|
|
143
|
03061629
|
冻其他冷水对虾
|
|
|
144
|
03061711
|
冻小虾虾仁
|
|
|
145
|
03061719
|
冻其他小虾
|
|
|
146
|
03061721
|
冻对虾虾仁
|
|
|
147
|
03061729
|
冻其他对虾
|
|
|
148
|
03061911
|
冻淡水小龙虾仁
|
|
|
149
|
03061919
|
冻带壳淡水小龙虾
|
|
|
150
|
03061990
|
其他冻甲壳动物
|
|
|
151
|
03063110
|
活鲜冷的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种苗
|
|
|
152
|
03063190
|
活鲜冷的其他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
|
|
153
|
03063210
|
活鲜冷的鳌龙虾(鳌龙虾属)种苗
|
|
|
154
|
03063290
|
活鲜冷的其他鳌龙虾(鳌龙虾属)
|
|
|
155
|
03063310
|
活鲜冷的蟹种苗
|
|
|
156
|
03063391
|
活鲜冷的中华绒毛蟹(大闸蟹)
|
|
|
157
|
03063392
|
活鲜冷的梭子蟹
|
|
|
158
|
03063399
|
活鲜冷的其他蟹
|
|
|
159
|
03063410
|
活鲜冷的挪威海鳌虾种苗
|
|
|
160
|
03063490
|
活鲜冷的其他挪威海鳌虾
|
|
|
161
|
03063510
|
活鲜冷的冷水小虾及对虾种苗
|
|
|
162
|
03063520
|
活鲜冷的冷水对虾
|
|
|
163
|
03063590
|
活鲜冷的其他冷水小虾及对虾
|
|
|
164
|
03063610
|
活鲜冷的其他小虾及对虾种苗
|
|
|
165
|
03063620
|
活鲜冷的对虾
|
|
|
166
|
03063690
|
活鲜冷的其他小虾及对虾
|
|
|
167
|
03063910
|
活鲜冷的其他食用甲壳动物种苗
|
|
|
168
|
03063990
|
其他带壳或去壳的活鲜冷的甲壳动物
|
|
|
169
|
03069100
|
其他的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
|
|
170
|
03069200
|
其他鳌龙虾
|
|
|
171
|
03069310
|
其他中华绒螯蟹
|
|
|
172
|
03069320
|
其他梭子蟹
|
|
|
173
|
03069390
|
其他蟹
|
|
|
174
|
030694000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挪威海鳌虾
|
|
|
175
|
03069510
|
其他冷水小虾及对虾
|
|
|
176
|
03069590
|
其他小虾及对虾
|
|
|
177
|
0306990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甲壳动物
|
|
|
178
|
03072200
|
冻扇贝
|
|
|
179
|
03072900
|
其他扇贝
|
|
|
180
|
03073200
|
冻贻贝
|
|
|
181
|
03073900
|
其他干、盐制的贻贝
|
|
|
182
|
03074310
|
冻墨鱼(乌贼属、巨粒僧头乌贼、耳乌贼属)及鱿鱼(柔鱼属、枪乌贼属、双柔鱼属、拟乌贼属)
|
|
|
183
|
03074390
|
其他冻墨鱼及鱿鱼
|
|
|
184
|
03074910
|
其他墨鱼(乌贼属、巨粒僧头乌贼、耳乌贼属)及鱿鱼(柔鱼属、枪乌贼属、双柔鱼属、拟乌贼属)
|
|
|
185
|
030749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制的墨鱼及鱿鱼
|
|
|
186
|
03075200
|
冻章鱼
|
|
|
187
|
03075900
|
其他干、盐制的章鱼
|
|
|
188
|
03077200
|
冻的蛤、鸟蛤及舟贝
|
|
|
189
|
030779001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的砗磲
|
|
|
190
|
030779002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的粗饰蚶
|
|
|
191
|
030779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其他蛤、鸟蛤及舟贝(蚶科、北极蛤科、鸟蛤科、斧蛤科、缝栖蛤科、蛤蜊科、中带蛤科、海螂科、双带蛤科、截蛏科、竹蛏科、帘蛤科)
|
|
|
192
|
03078300
|
冻鲍鱼
|
|
|
193
|
03078400
|
冻凤螺
|
|
|
194
|
03078700
|
干、盐腌或盐渍的鲍鱼
|
|
|
195
|
030788000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凤螺(凤螺属)
|
|
|
196
|
0307920020
|
冻的蚬属
|
|
|
197
|
0307920090
|
其他冻的软体动物
|
|
|
198
|
030799002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蚬属
|
|
|
199
|
030799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腌或盐渍软体动物
|
|
|
200
|
03081200
|
冻海参
|
|
|
201
|
03081900
|
干、盐腌或盐渍的海参
|
|
|
202
|
03082200
|
冻海胆
|
|
|
203
|
03082900101
|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食用海胆纲
|
|
|
204
|
030829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制海胆
|
|
|
205
|
030830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冻、干、盐制海蜇(海蜇属)
|
|
|
206
|
030890909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冻、干、盐制水生无脊椎动物,包括供人食用的水生无脊椎动物粉、团粒
|
|
|
207
|
05040011
|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猪肠衣(猪大肠头除外)
|
|
|
208
|
05040012
|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绵羊肠衣
|
|
|
209
|
05040013
|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山羊肠衣
|
|
|
210
|
05040014
|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猪大肠头
|
|
|
211
|
05040019
|
整个或切块的其他动物肠衣
|
|
|
212
|
11010000
|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
|
|
213
|
11031100
|
小麦粗粒及粗粉
|
|
|
214
|
11032010
|
小麦团粒
|
|
|
215
|
11081200
|
玉米淀粉
|
原按13%征税的
|
|
216
|
23031000
|
制造淀粉过程中的残渣及类似品
|
|
|
217
|
23040010
|
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饼(豆饼)
|
|
|
218
|
23040090
|
提炼豆油所得的其他固体残渣
|
|
|
219
|
23061000
|
棉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0
|
23062000
|
亚麻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1
|
23063000
|
葵花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2
|
23064100
|
低芥子酸的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3
|
23064900
|
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4
|
23065000
|
椰子或干椰肉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5
|
2306600090
|
其他棕榈果或其他棕榈仁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2304或2305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
|
|
|
226
|
23069000002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
|
|
227
|
23091010
|
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罐头
|
|
|
228
|
23091090
|
零售包装的其他狗食或猫食
|
|
|
229
|
23099010001
|
原按13%征税的制成的饲料添加剂
|
|
|
230
|
23099090002
|
原按13%征税的其它配制的动物饲料
|
|
|
231
|
25010011
|
食用盐
|
|
|
232
|
29051990
|
其他饱和一元醇
|
原按13%征税的
|
|
233
|
29091910
|
甲醚
|
|
|
234
|
29091990111
|
原按13%征税的八氯二丙醚
|
|
|
235
|
29091990121
|
原按13%征税的二氯异丙醚
|
|
|
236
|
290919909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
|
|
|
237
|
29109000
|
三节环环氧化物,环氧醇(酚、醚)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的衍生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238
|
2915390011
|
三氯杀虫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39
|
2915390013
|
特乐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40
|
2915390015
|
信铃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41
|
2915390016
|
种衣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42
|
29189900
|
其他含其他附加含氧基羧酸及其酸酐(酰卤化物,过氧化物和过氧酸及它们的衍生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243
|
29214990
|
其他芳香单胺及衍生物及它们的盐
|
原按13%征税的
|
|
244
|
2922199010
|
增产胺
|
原按13%征税的
|
|
245
|
2922199020
|
克仑特罗
|
原按13%征税的
|
|
246
|
2922199031
|
醋美沙朵、阿醋美沙朵、阿法美沙朵(以及它们的盐)
|
原按13%征税的
|
|
247
|
2922199032
|
倍醋美沙多、倍他美沙多(以及它们的盐)
|
原按13%征税的
|
|
248
|
2922199033
|
地美沙多、地美庚醇、诺美沙多(以及它们的盐)
|
原按13%征税的
|
|
249
|
2922199090
|
其他氨基醇及其醚、酯和它们的盐(但含有一种以上含氧基的除外)
|
原按13%征税的
|
|
250
|
29242500
|
甲草胺(ISO)
|
原按13%征税的
|
|
251
|
29242990
|
其他环酰胺(包括环氨基甲酸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52
|
2931900029
|
田安
|
原按13%征税的
|
|
253
|
2932209012
|
赤霉酸
|
原按13%征税的
|
|
254
|
2932209014
|
丁香菌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55
|
2932209015
|
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
|
原按13%征税的
|
|
256
|
2932209016
|
阿维菌素
|
原按13%征税的
|
|
257
|
2932999011
|
克百威
|
原按13%征税的
|
|
258
|
2932999012
|
二氧威,恶虫威,丙硫克百威等(包括丁硫克百威,呋线威)
|
原按13%征税的
|
|
259
|
2932999013
|
因毒磷,敌恶磷,碳氯灵
|
原按13%征税的
|
|
260
|
2932999014
|
增效特,增效砜,增效醚,增效酯等(包括增效环,增效散)
|
原按13%征税的
|
|
261
|
2932999015
|
吡喃灵,吡喃隆,乙氧呋草黄等(包括呋草黄,氟草肟)
|
原按13%征税的
|
|
262
|
2932999016
|
避蚊酮,苯虫醚,鱼藤酮
|
原按13%征税的
|
|
263
|
2932999017
|
调呋酸,芸苔素内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64
|
2932999054
|
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methylcathinone;CAS号:186028-79-5)
|
原按13%征税的
|
|
265
|
2932999099
|
其他仅含氧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266
|
29331990
|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吡唑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
原按13%征税的
|
|
267
|
29332900
|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咪唑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
原按13%征税的
|
|
268
|
29333990
|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吡啶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
原按13%征税的
|
|
269
|
29334900
|
其他含喹琳或异喹啉环系的化合物(但未经进一步稠合)
|
原按13%征税的
|
|
270
|
29335990
|
其他结构上有嘧啶环或哌嗪环的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
原按13%征税的
|
|
271
|
29339900
|
其他仅含氮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272
|
2934200019
|
苯噻菌酯
|
原按13%征税的
|
|
273
|
29349990
|
其他杂环化合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274
|
3001909099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未列名的人体或动物制品
|
|
|
275
|
49011000002
|
单张的书籍、小册子及类似印刷品
|
原按13%征税的
|
|
276
|
49019100002
|
字典、百科全书
|
原按13%征税的
|
|
277
|
49019900002
|
其他书籍、小册子及类似的印刷品
|
原按13%征税的
|
|
278
|
49021000
|
每周至少出版四次的报纸、杂志
|
原按13%征税的
|
|
279
|
49029000
|
其他报纸、杂志及期刊
|
原按13%征税的
|
|
280
|
49030000002
|
儿童图画书、绘画或涂色书
|
原按13%征税的
|
|
281
|
49040000002
|
乐谱原稿或印本
|
原按13%征税的
|
|
282
|
49059100002
|
成册的各种印刷的地图及类似图表
|
原按13%征税的
|
|
283
|
49059900002
|
其他各种印刷的地图及类似图表
|
原按13%征税的
|
|
284
|
52010000
|
未梳的棉花
|
|
|
285
|
52029900
|
其他废棉
|
|
|
286
|
52030000
|
已梳的棉花
|
|
|
287
|
84082090101
|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
原按13%征税的
|
|
288
|
84089091
|
功率≤14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
|
|
289
|
84089092201
|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14<功率<132.39KW的农业用柴油机
|
原按13%征税的
|
|
290
|
8413501010
|
农业用气动往复式排液泵
|
|
|
291
|
8413502010
|
农业用电动往复式排液泵
|
|
|
292
|
8413503101
|
农业用柱塞泵
|
|
|
293
|
8413503901
|
其他农业用液压往复式排液泵
|
|
|
294
|
8413509010
|
其他农用往复式排液泵
|
|
|
295
|
8413602101
|
农业用电动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296
|
8413602201
|
农业用回转式液压油泵(输入转速>2000r/min,输入功率>190kw,最大流量>2*280 L/min)
|
|
|
297
|
8413602210
|
其他农业用液压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298
|
8413602901
|
其他农业用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299
|
8413603101
|
农业用电动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0
|
8413603201
|
农业用液压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1
|
8413603901
|
其他农业用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2
|
8413604001
|
农业用螺杆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3
|
8413605001
|
农业用径向柱塞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4
|
8413606001
|
农业用轴向柱塞泵(回转式排液泵)
|
|
|
305
|
8413609010
|
农业用其他回转式排液泵
|
|
|
306
|
8413701010
|
农业用其他离心泵(转速在10000转/分及以上)
|
|
|
307
|
8413709110
|
农业用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转速在10000转/分以下)
|
|
|
308
|
8413709910
|
其他农业用离心泵(转速在10000转/分以下)
|
|
|
309
|
8413810010
|
农业用其他液体泵
|
|
|
310
|
84193100
|
农产品干燥器
|
|
|
311
|
84224000001
|
农业用的棉花打包机
|
原按13%征税的
|
|
312
|
84244100
|
农业或园艺用便携式喷雾器
|
|
|
313
|
84244900
|
其他农业或园艺用喷雾器
|
|
|
314
|
84248200
|
其他农业或园艺用液体或粉末的喷射、散布机械器具
|
|
|
315
|
842490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喷雾器具及喷气机等用的零件
|
|
|
316
|
84292010001
|
农用的原按13%征税的平地机,功率>235.36kw
|
|
|
317
|
84292090001
|
农用的其他平地机
|
原按13%征税的
|
|
318
|
84321000
|
犁
|
|
|
319
|
84322100
|
圆盘耙
|
|
|
320
|
84322900
|
其他耙、松土机等耕作机械
|
|
|
321
|
84323111
|
免耕谷物播种机
|
|
|
322
|
84323119
|
其他免耕直接播种机
|
|
|
323
|
84323121
|
免耕马铃薯种植机
|
|
|
324
|
84323129
|
其他免耕直接种植机
|
|
|
325
|
84323131
|
免耕水稻插秧机
|
|
|
326
|
84323139
|
其他免耕直接移植机
|
|
|
327
|
84323911
|
其他谷物播种机
|
|
|
328
|
84323919
|
其他播种机
|
|
|
329
|
84323921
|
其他马铃薯种植机
|
|
|
330
|
84323929
|
其他种植机
|
|
|
331
|
84323931
|
其他水稻插秧机
|
|
|
332
|
84323939
|
其他移植机
|
|
|
333
|
84324100
|
粪肥施肥机
|
|
|
334
|
84324200
|
化肥施肥机
|
|
|
335
|
84328090001
|
未列名农、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
原按13%征税的
|
|
336
|
84332000
|
其他割草机
|
|
|
337
|
84333000
|
其他干草切割、翻晒机器
|
|
|
338
|
84334000
|
草料打包机
|
|
|
339
|
84335100
|
联合收割机
|
|
|
340
|
84335200
|
其他脱粒机
|
|
|
341
|
84335300
|
根茎或块茎收获机
|
|
|
342
|
84335910
|
甘蔗收获机
|
|
|
343
|
84335920
|
棉花采摘机
|
|
|
344
|
84335990
|
其他收割机
|
|
|
345
|
84336010
|
蛋类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
|
|
346
|
84336090
|
水果或其他农产品的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
|
|
347
|
84341000
|
挤奶机
|
|
|
348
|
84361000
|
动物饲料配制机
|
|
|
349
|
84362100
|
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
|
|
350
|
84362900
|
家禽饲养用机器
|
|
|
351
|
84368000011
|
原按13%征税的青储饲料切割上料机
|
|
|
352
|
84368000021
|
原按13%征税的自走式饲料搅拌投喂车
|
|
|
353
|
843680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农、林业等用的其他机器
|
|
|
354
|
8437101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色选机)
|
|
|
355
|
84371090
|
其他种子、谷物或干豆的清洁、分选或分级机
|
|
|
356
|
84378000
|
谷物磨粉业加工机器
|
|
|
357
|
85232120001
|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磁条卡
|
|
|
358
|
85232919001
|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
原按13%征税的
|
|
359
|
85232928001
|
原按13%征税的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
|
|
|
360
|
85232929001
|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其他磁带
|
|
|
361
|
852329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磁性媒体
|
|
|
362
|
85234910001
|
原按13%征税的仅用于重放声音信息的已录制光学媒体
|
|
|
363
|
85234920001
|
原按13%征税的用于重放声音、图像以外信息的光学媒体〔品目8471所列机器用,已录制〕
|
|
|
364
|
852349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已录制光学媒体
|
|
|
365
|
85235120001
|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
|
|
|
366
|
85235290001
|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智能卡
|
原按13%征税的
|
|
367
|
8523592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已录制的半导体媒体
|
|
|
368
|
85238011001
|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唱片
|
|
|
369
|
85238019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唱片
|
|
|
370
|
85238029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其他媒体
|
|
|
371
|
85238099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媒体
|
|
|
372
|
87011000
|
手扶拖拉机
|
|
|
373
|
870130001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履带式拖拉机
|
|
|
374
|
870130009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履带式牵引车
|
|
|
375
|
8701911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不超过18千瓦的拖拉机
|
|
|
376
|
870191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不超过18千瓦的牵引车
|
|
|
377
|
8701921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8千瓦但不超过37千瓦的拖拉机
|
|
|
378
|
870192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8千瓦但不超过37千瓦的牵引车
|
|
|
379
|
8701931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37千瓦但不超过75千瓦的拖拉机
|
|
|
380
|
870193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37千瓦但不超过75千瓦的牵引车
|
|
|
381
|
870194101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10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轮式拖拉机
|
|
|
382
|
870194109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75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其他拖拉机
|
|
|
383
|
870194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75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牵引车
|
|
|
384
|
870195101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轮式拖拉机
|
|
|
385
|
870195109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其他拖拉机
|
|
|
386
|
870195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牵引车
|
|
|
387
|
87162000001
|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
原按13%征税的
|
|
388
|
89020090001
|
非机动捕鱼船
|
原按13%征税的
|
|
389
|
98010090001
|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未分类商品
|
|
|
财税〔201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6日
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确定实施6项减税政策,具体来讲是由“1+4+6”构成的系列减税政策,其中“1+4”为首次执行的政策。“1”是指简并增值税税率政策,“4”是指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微企业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等4项新增所得税减税政策,“6”是指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有线电视收视费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免征增值税等6项延续减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