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0405/2016-101200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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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16-10-12 | [ 公开日期 ] | 2016-10-12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质监系统)县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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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部门 |
项目编码 |
事项 名称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实施层级 |
共同 审批 部门 |
审批 对象 |
法定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236 |
县质监局 |
3713220104401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 |
设区市、县(区)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20日 |
|
237 |
县质监局 |
3713220104402 |
制造(非重点管理范围内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下放至设区市质监部门。 |
设区市、县(区)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20日 |
|
238 |
县质监局 |
3713220104403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
设区市、县(区) |
无 |
公民 |
20日 |
|
239 |
县质监局 |
3713220104404 |
专项计量授权 |
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设区市、县(区) |
无 |
部门、单位、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 |
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