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nyj/2026-0000011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农业农村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05 | [ 公开日期 ] | 2026-02-05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开展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等情形的案件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法制机构审核及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方可作出决定。
第四条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须经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总计5万元(不含)以上处罚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停产停业、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四)案情疑难复杂的;
(五)形成舆情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法制机构、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主持,法制机构、执法机构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需要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但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进行案件审核,同时应组织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1名执法机构副职负责人、2名办案人员进行案件合议。
第八条 郯城县农业农村局法制机构为政策法规室,执法机构为郯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