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109/2026-0000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司法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5 | [ 公开日期 ] | 2026-01-15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一、郯城县公安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1.首次被发现; 2.已通过网上系统办理相关证件,但运输途中未携带纸质证明; 3.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3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4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 ||
5 |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6 |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 | ||
7 | 未依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8 |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二、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 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
2 | 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 | 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 及时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
3 | 未按要求(时间或者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首次被发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4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
5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6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 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7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备, 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8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9 | 不正常使用移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 首次被发现,焊机2台以内,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
10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 | 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
三、郯城县卫生健康局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 在限期内补办校验手续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发布,2017年2月卫生部令第35号修改)第七十八条 3.《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及管理规程》三、校验 | ||||
2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 在限期内改正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卫生部令第84号通过)第四十九条 | ||||
3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 | ||||||
4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 | 在限期内改正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卫生部令第84号通过)第四十九条 | ||||
5 | 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 ||||||
6 | 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 ||||||
7 | 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 | 1.首次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 1.《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8 |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未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 1.首次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 1.《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9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0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 ||||||
11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2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6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3 | 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2月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3号通过)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4 | 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 ||||||
15 | 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 ||||||
16 | 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 ||||||
17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8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9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 ||||||
20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 ||||||
21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 ||||||
22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 ||||||
23 |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 ||||||
24 | 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卫生部令第85号发布,2019年2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5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五条(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6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行为 | ||||||
27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8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 | ||||||
29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0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行为 | ||||||
31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行为 | ||||||
32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为 | ||||||
33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行为 | ||||||
34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为 | ||||||
35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6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为 | ||||||
37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为 | ||||||
38 | 用人单位有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第5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9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1.1年内首次被发现; 2.且违法情节轻微; 3.在限期内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 ||||
40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 1.1年内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4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
42 | 血液储存温度的监控不符合标准要求 | 1.1年内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WS399-2012血液储存要求4.2血液储存温度的监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3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4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为 | ||||||
四、郯城县交通运输局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1.首次被发现; 2.擅自占用公路1平方米以下; 3.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 | 损坏、挪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5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和影响公路畅通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等危害后果,仅轻微影响公路畅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6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7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8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9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一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 1.自行及时拆除,或改造后不遮挡公路标志且不妨碍安全视距;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1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2 |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违2.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3 | 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没有影响桥梁检修工作,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4 |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未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5 |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未危害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安全。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6 |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 首次被发现;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未对公路通行造成影响,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7 | 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8 | 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质量超限) | 1.超限小于1000千克,或交通运输部门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处超限5 及时改正; 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通过,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9 |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 1.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2.当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清晰影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确认其证件合法有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9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通过,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第九十七条;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通过,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通过,2019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通过,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改)第四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0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 1.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2.当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清晰影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确认其证件合法有效。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1 | 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1.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2.当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清晰影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确认其证件合法有效。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通过,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2 |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 | 1.已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不满三个月且主动补审;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0年11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主动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3.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4.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通过,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订)第九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2 |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主动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3.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4.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通过)第九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3 | 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主动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3.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4.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发布,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4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0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5 |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6 |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7 |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发布,2019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4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8 |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主动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3.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4.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五、国家税务总局郯城县税务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5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6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2019年第48号第三次修改)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7 | 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0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1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2 | 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6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7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8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1.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造成丢失或损毁; 2.未造成税款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9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13年2月公布,201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1 |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 1.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发生;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13年2月公布,201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2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六、县农业农村局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农业农村管理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在限期内开发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 ||||||||||||||||||||||||||||||||||||||||||||||||||||||||||||||||||||||||||||||||||||||||||||||||||||||||||||||||||||||||||||||||||||||||||||||||||||||||||||||||||||||||||||||||||||||||||||||||||||||||||||||||||||||||||||||||||||||||||||||||||||||||||||||||||||||||||||||||||||||||||||||||||||||||||||||||||||||||||||||||||||||||||||||||||||||||||||||||||||||||||||||||||||||||||||||||||||||||||||||||||||||||||||||||||||||||||||||||||||||||||||||||||||||||||||||||||||||||||||||||||||||||||||||||||||||||||||||||||||||||||||||||||||||||||||||||||||||||||||||||||||||||||||
畜牧管理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通过)第二十八条 | ||||||||||||||||||||||||||||||||||||||||||||||||||||||||||||||||||||||||||||||||||||||||||||||||||||||||||||||||||||||||||||||||||||||||||||||||||||||||||||||||||||||||||||||||||||||||||||||||||||||||||||||||||||||||||||||||||||||||||||||||||||||||||||||||||||||||||||||||||||||||||||||||||||||||||||||||||||||||||||||||||||||||||||||||||||||||||||||||||||||||||||||||||||||||||||||||||||||||||||||||||||||||||||||||||||||||||||||||||||||||||||||||||||||||||||||||||||||||||||||||||||||||||||||||||||||||||||||||||||||||||||||||||||||||||||||||||||||||||||||||||||||||||||
2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在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在限期内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五条 | ||||||||||||||||||||||||||||||||||||||||||||||||||||||||||||||||||||||||||||||||||||||||||||||||||||||||||||||||||||||||||||||||||||||||||||||||||||||||||||||||||||||||||||||||||||||||||||||||||||||||||||||||||||||||||||||||||||||||||||||||||||||||||||||||||||||||||||||||||||||||||||||||||||||||||||||||||||||||||||||||||||||||||||||||||||||||||||||||||||||||||||||||||||||||||||||||||||||||||||||||||||||||||||||||||||||||||||||||||||||||||||||||||||||||||||||||||||||||||||||||||||||||||||||||||||||||||||||||||||||||||||||||||||||||||||||||||||||||||||||||||||||||||||
4 |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7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 | ||||||||||||||||||||||||||||||||||||||||||||||||||||||||||||||||||||||||||||||||||||||||||||||||||||||||||||||||||||||||||||||||||||||||||||||||||||||||||||||||||||||||||||||||||||||||||||||||||||||||||||||||||||||||||||||||||||||||||||||||||||||||||||||||||||||||||||||||||||||||||||||||||||||||||||||||||||||||||||||||||||||||||||||||||||||||||||||||||||||||||||||||||||||||||||||||||||||||||||||||||||||||||||||||||||||||||||||||||||||||||||||||||||||||||||||||||||||||||||||||||||||||||||||||||||||||||||||||||||||||||||||||||||||||||||||||||||||||||||||||||||||||||||
5 |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7年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 | ||||||||||||||||||||||||||||||||||||||||||||||||||||||||||||||||||||||||||||||||||||||||||||||||||||||||||||||||||||||||||||||||||||||||||||||||||||||||||||||||||||||||||||||||||||||||||||||||||||||||||||||||||||||||||||||||||||||||||||||||||||||||||||||||||||||||||||||||||||||||||||||||||||||||||||||||||||||||||||||||||||||||||||||||||||||||||||||||||||||||||||||||||||||||||||||||||||||||||||||||||||||||||||||||||||||||||||||||||||||||||||||||||||||||||||||||||||||||||||||||||||||||||||||||||||||||||||||||||||||||||||||||||||||||||||||||||||||||||||||||||||||||||||
6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通过,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 ||||||||||||||||||||||||||||||||||||||||||||||||||||||||||||||||||||||||||||||||||||||||||||||||||||||||||||||||||||||||||||||||||||||||||||||||||||||||||||||||||||||||||||||||||||||||||||||||||||||||||||||||||||||||||||||||||||||||||||||||||||||||||||||||||||||||||||||||||||||||||||||||||||||||||||||||||||||||||||||||||||||||||||||||||||||||||||||||||||||||||||||||||||||||||||||||||||||||||||||||||||||||||||||||||||||||||||||||||||||||||||||||||||||||||||||||||||||||||||||||||||||||||||||||||||||||||||||||||||||||||||||||||||||||||||||||||||||||||||||||||||||||||||
7 | 畜禽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通过)第三十六条 | ||||||||||||||||||||||||||||||||||||||||||||||||||||||||||||||||||||||||||||||||||||||||||||||||||||||||||||||||||||||||||||||||||||||||||||||||||||||||||||||||||||||||||||||||||||||||||||||||||||||||||||||||||||||||||||||||||||||||||||||||||||||||||||||||||||||||||||||||||||||||||||||||||||||||||||||||||||||||||||||||||||||||||||||||||||||||||||||||||||||||||||||||||||||||||||||||||||||||||||||||||||||||||||||||||||||||||||||||||||||||||||||||||||||||||||||||||||||||||||||||||||||||||||||||||||||||||||||||||||||||||||||||||||||||||||||||||||||||||||||||||||||||||||
8 | 畜禽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通过)第三十六条 | ||||||||||||||||||||||||||||||||||||||||||||||||||||||||||||||||||||||||||||||||||||||||||||||||||||||||||||||||||||||||||||||||||||||||||||||||||||||||||||||||||||||||||||||||||||||||||||||||||||||||||||||||||||||||||||||||||||||||||||||||||||||||||||||||||||||||||||||||||||||||||||||||||||||||||||||||||||||||||||||||||||||||||||||||||||||||||||||||||||||||||||||||||||||||||||||||||||||||||||||||||||||||||||||||||||||||||||||||||||||||||||||||||||||||||||||||||||||||||||||||||||||||||||||||||||||||||||||||||||||||||||||||||||||||||||||||||||||||||||||||||||||||||||
9 | 畜禽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通过)第三十六条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农业农村管理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2.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档案载明事项不全;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植物检疫登记 | 1.在限期内补办登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省政府令第140号通过)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及时改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经责令后停止使用; 3.在限期内补办相关手续;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 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5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6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7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8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在限期内拆除养殖设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畜牧管理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违反畜牧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出售;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30日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 2022年10月30日修订)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 过,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0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过,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 | 1.首次被发现; 2.记录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缺少记录时长不足6个月; 3.在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4月省政府令第2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 1.首次被发现,企业主动纠正和挽回影响; 2.产品质量合格,或者含量相差20%以内接近合格,或者存在微量的残留、交叉污染等;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 修订)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6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养殖场(户)事先不知情使用了不合格兽药产品,发现问题主动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20年3月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7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8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七、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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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郯城县医疗保障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 ||
3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登记 | ||
4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注销登记 | ||
5 | 用人单位伪造登记证明 | ||
6 | 用人单位变造登记证明 | ||
7 | 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造成基金损失行为 |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山东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九条 |
8 | 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行为 | ||
9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行为 |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山东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九条 |
10 |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造成基金损失行为 | ||
11 |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基金使用管理制度等行为 | ||
12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造成基金损失行为 |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在年度医保基金清算结束后,主动退回违法行为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以及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主动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前主动投案提供关键线索或证据,经查证属实等; 5.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和主要证据,经查证属实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2.《山东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
2 | 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行为 | ||
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行为 | ||
4 |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造成基金损失行为 | ||
5 |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基金使用管理制度等行为 | ||
6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 | ||
九、郯城县应急管理局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2.《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3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5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1处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除外) | 1.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2.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十、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展和改革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 ||
2 |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 ||
3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
4 | 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 ||||
5 |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第十七条 | ||
6 |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 1.主动或经指导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 ||
7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8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 | ||||
9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 ||||
10 | 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
11 | 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 1.情节轻微; 2.立即自行纠正; 3.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 ||
12 | 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 ||||
13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 | 1.情节轻微; 2.立即自行纠正; 3.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 ||
14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 ||||
15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 | ||||
16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 1.立即自行纠正; 2.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 ||
17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 ||
18 |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
19 |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20 |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21 | 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22 |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23 |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 ||
24 |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25 |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26 |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27 |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28 |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带班下井档案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29 |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30 |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31 |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32 |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33 |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34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35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36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37 |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38 |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39 |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40 |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41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42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43 |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44 |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45 |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46 | 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7 | 煤矿超强度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8 | 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9 |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0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1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2 | 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3 | 煤矿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4 |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5 | 煤矿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6 | 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7 |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8 |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9 |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0 |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1 |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2 |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3 |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4 |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5 |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6 | 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7 |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8 |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69 | 煤矿被发现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70 |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1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2 |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3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4 |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5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6 |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7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8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79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80 | 逾期未改正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 ||
81 |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 ||
82 |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 ||
83 |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 ||
84 |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5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6 |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7 | 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8 |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9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0 |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1 |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2 | 煤矿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3 | 煤矿逾期未改正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4 |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5 |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6 | 煤矿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7 | 煤矿逾期未改正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8 |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99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100 |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101 |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102 |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103 | 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104 |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105 |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106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107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
108 | 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生产经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
109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
110 |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
111 | 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
112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
113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
114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
115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
116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六条 | ||
117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 ||
118 | 煤矿企业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 ||
119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八条 | ||
120 |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21 |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22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23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24 |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七条 | ||
125 |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八条 | ||
126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 ||
127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 ||
128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 ||
129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3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31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 ||
132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 ||
13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 ||
13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 ||
135 |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36 |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37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38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39 |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 ||
140 |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41 |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42 | 煤矿企业被发现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 ||
143 |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44 |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45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条 | ||
146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一条 | ||
147 |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适用总则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 ||
148 |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49 |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0 | 煤矿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1 | 煤矿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2 | 煤矿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3 | 煤矿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4 | 煤矿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5 | 煤矿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56 | 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5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
158 |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 ||
159 |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 ||
160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 | ||
161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 ||
162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163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164 |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65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66 |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67 | 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68 |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69 |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70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 ||
171 |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72 | 窃电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
173 |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
174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75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76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77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78 |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79 |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80 |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81 |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 ||
182 |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 ||
183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 ||
184 | 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 ||
185 | 非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的,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 ||
186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87 |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88 |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89 |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90 |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91 |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 ||
192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193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94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95 |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96 |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 ||
197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设计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198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199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 ||
2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
3 | 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 ||||
4 |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 | ||
5 |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或经指导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 ||
6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限期内改正; |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7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 | ||||
8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限期内改正; |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9 | 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
10 | 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 1.初次违法; 2.数额较小; 3.限期内缴纳 |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 | ||
11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 1.初次违法; 2.数额较小; 3.限期内缴纳 |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 | ||
12 | 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 1.首次违法; 2.情节轻微; 3.立即自行纠正; 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5.危害后果轻微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 ||
13 | 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 ||||
14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 | 1.首次违法; 2.情节轻微; 3.立即自行纠正 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5.危害后果轻微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 ||
15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 ||||
16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 | ||||
17 |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 1.首次违法; 2.情节轻微; 3.立即自行纠正; 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 5.危害后果轻微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 ||
18 |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9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0 |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21 |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22 |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23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 ||
24 |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
25 | 窃电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
26 |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
27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28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29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30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31 |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32 |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33 |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34 |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 ||
35 |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 ||
36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 ||
37 | 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 ||
38 | 非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的,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 ||
39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40 |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41 |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42 |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43 |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44 |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 ||
45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46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47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48 |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49 |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 ||
50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 ||
2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 ||
3 |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
4 |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5 |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6 | 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7 |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8 |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 ||
9 |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0 |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1 |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 |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3 |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带班下井档案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14 |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15 |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16 |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17 |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18 |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 ||
19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0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1 |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2 |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3 |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4 |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5 |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6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7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28 |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29 |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30 |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31 | 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2 | 煤矿超强度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3 | 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4 |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5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6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7 | 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8 | 煤矿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39 |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0 | 煤矿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1 | 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2 |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3 |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4 |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5 |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6 |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7 |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8 |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49 |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0 |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1 | 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2 |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3 | 煤矿被发现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4 |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 ||
55 |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56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57 |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58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59 |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0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1 |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2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3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4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65 | 逾期未改正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 ||
66 |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 ||
67 |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 ||
68 |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 ||
69 |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0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1 |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2 | 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3 |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4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5 |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6 |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7 | 煤矿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8 | 煤矿逾期未改正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79 |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0 |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1 | 煤矿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2 | 煤矿逾期未改正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3 |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4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
85 |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86 |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87 |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88 | 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
89 |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90 |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91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
92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
93 | 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生产经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
94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
95 |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 ||
96 | 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
97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
98 |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
99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
100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
101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六条 | ||
102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 ||
103 | 煤矿企业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 ||
104 |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八条 | ||
105 |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06 |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07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08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 ||
109 |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七条 | ||
110 |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八条 | ||
11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 ||
11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 ||
113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 ||
1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1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16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 ||
117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 ||
11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 ||
119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 ||
120 |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21 |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22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3 |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4 |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 ||
125 |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6 |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7 | 煤矿企业被发现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 适用总则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 ||
128 |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29 |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
130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条 | ||
131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一条 | ||
132 |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适用总则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 ||
133 |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4 |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5 | 煤矿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6 | 煤矿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7 | 煤矿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8 | 煤矿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39 | 煤矿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40 | 煤矿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 | 适用总则规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 ||
141 | 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 ||
14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
143 |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 ||
144 |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 ||
145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 | ||
146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 ||
147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148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149 |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50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51 |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52 | 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53 |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54 |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
155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 ||
156 |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57 | 窃电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
158 |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
159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0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1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2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3 |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4 |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5 |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 ||
166 |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 ||
167 |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68 | 在埋地管道上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69 |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70 |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171 |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 适用总则规定 |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 ||
172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173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74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75 |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 适用总则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176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设计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177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178 |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 适用总则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 ||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
2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条 | ||
3 | 汇交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
4 | 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 ||||
5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 ||
6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7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在限期内汇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 ||
8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内改正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
9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
10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11 | 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
12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
13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 在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 ||
14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在限期内补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 ||
15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 ||
16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 ||||
17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 ||
18 |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
3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 1.首次被发现; 2.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3.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9年7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4 |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
(城市管理领域)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3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9月修正)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4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5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
6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
7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8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9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 ||
10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 | ||
1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2 | 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 | 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 | 对城市道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
15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通过,住建部令第77号,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6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7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通过,住建部令第142号,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8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9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
20 | 业主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1 | 物业使用人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 ||
22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5年1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3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
24 |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
25 | 占道经营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26 |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 |
27 |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28 |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晾晒物品,有碍城镇容貌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29 |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30 | 未按照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期限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31 | 在城镇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32 | 从事城镇临街树木、花卉、草坪裁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业,施工或者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3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34 |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35 | 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36 | 对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37 | 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 |
(水利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胶东调水工程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 | ||
2 |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标志物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 | ||
3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 ||
4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
5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在限期内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通过,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 ||||
3 |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 ||||
4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拆除。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5 | 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6 | 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
7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1.首次发现; 2.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内拆除、封闭取水工程设施。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8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超许可水量较少的; 2.首次发现;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限期内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通过,2002年修订,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
9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通过,2002年修订,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0 | 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 | 1.按照规定三倍缴纳水资源税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已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13号)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 ||
11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2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商务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 ||
2 | 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未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
3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 ||
4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 ||
5 | 经营者未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
6 | 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 ||||
7 |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 ||||
8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
9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 ||||
10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 ||||
11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 ||||
12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 ||||
13 | 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
14 | 经营者收购法定禁止收购的旧电子电器产品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
15 | 经营者销售法定禁止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 | ||||
16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公布,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 ||
17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公布,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 ||
18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 ||||
1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 ||||
20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 ||||
21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公布,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 ||
2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 | ||||
2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 | ||||
2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 ||||
25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 ||||
26 |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公布,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 ||
27 |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 ||||
28 |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 ||||
29 |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 ||||
30 |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 ||||
31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11月公布,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 ||
32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11月公布,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 ||
33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 ||||
34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11月公布,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 ||
35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 ||||
36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 ||||
37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 | ||||
38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 ||||
3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在限期内改正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5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 ||
40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5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 ||
41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 | 在限期内改正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19年12月公布,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特许人违反说明和报告义务 | 1.非主观故意; 2.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485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2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 | 1.在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2月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改)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3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擅离职守的行为 | ||||
4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行为 | ||||
5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行为 | ||||
6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行为 | 1.在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2月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改)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
7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行为 | ||||
8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为 | ||||
9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 | ||||
(人民防空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 | 1.首次被发现; 2.查实后在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整改; 3.以上条件须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项目进入土石方施工阶段尚未开始主体施工; 3.以上条件须同时具备,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3.《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第六次修订,2023年8月8日公布执行)第LY20-30023CF号行政处罚事项。 |
2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事人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以上条件须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国动办发〔2023〕4号,自2023年9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9日)。 |
3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1.未经许可擅自侵占人防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含)以内; 2.时间不超过5天(含); 3.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害; 4.违法行为轻微; 5.当事人及时改正;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以上条件须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国动办发〔2023〕4号,自2023年9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9日)。 |
4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1.初次向人防工程内倾倒少量的废水、废气或废弃物; 2.危害后果轻微; 3.经查实后能及时改正并加以清理,未影响人防工程正常使用; 4.以上条件须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国动办发〔2023〕4号,自2023年9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9日)。 |
5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1.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未对人防工程造成实质损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以上条件符合其中一项,不予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国动办发〔2023〕4号,自2023年9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9日)。 |
(林业领域)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 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
2 |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 | 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盗伐林木行为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含本数)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2 | 滥伐林木行为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3 |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含本数)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4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含本数)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5 |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擅自开垦林地1亩以下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6 | 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面积在1亩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7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面积在1亩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8 |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设立分支机构2处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9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数量在100株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10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蔓延面积20亩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11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12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13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林业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期限前按要求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14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十一、郯城县气象局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2020年3月中国气象局令第35号修正)第十八条 |
2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2020年3月中国气象局令第35号修正)第十八条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6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5.《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包括不按规定播发、刊登,增播、插播,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拒不传播或者不及时传播等情形)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3.《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3 |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2.《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4 | 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5 | 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十二、郯城县文化和旅游局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2 |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
3 |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
4 | 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
5 |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
6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 在限期内改正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63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2.《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限期内办理备案手续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3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 | ||
4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相应事项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5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等告知事项 | ||
6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7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按规定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 | ||
8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 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在限期内改正; 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在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9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等事项,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在限期内改正; 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0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等事项,未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
1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2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 |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 1.旅行社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均为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仅调整行程顺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 |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通过,2016年12月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 ||
16 |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7 | 导游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 ||
18 | 导游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 | ||
19 | 导游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 ||
20 | 旅游经营者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1 |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2 | 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3 |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履行辅助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4 |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5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文物损失和其他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6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 |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移交并与档案相符;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27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 ||
28 | 在长城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 | 1.首次被发现; 2.及时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文物破坏和其他危害后果 | 1.《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 1.首次被发现; 2.已发布考级简章但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3.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2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3 | 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4 | 艺术考级机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5 |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6 |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 1.首次被发现; 2.索取金额为二百元/人以下且总额不超过二千元,并立即退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7 |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 1.首次被发现; 2.未载明事项为2项以下; 3.未因未载明此事项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8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1.首次被发现; 2.仅造成旅游者财产权益受到轻微损害; 3.立即退还费用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9 | 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征集文物十件以下; 3.未征集被盗等涉案文物; 4.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提供非法征集文物的证据,有立功表现 |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根据2022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2022版 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根据2022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2022版 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1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及时备案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2022版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
十三、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 | (一)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首违不罚。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2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 | (一)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首违不罚。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二十四条。 |
3 |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 (一)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首违不罚。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十七条。 |
2 |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二条。 |
十四、郯城县财政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
2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但未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
3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4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
5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 |
6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
7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但未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
8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9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
10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 |
11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
12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中: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1.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3.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但未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
13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第四十二、第四十六、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2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四十六、第四十八、第五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3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
4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5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
6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7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
8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