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xrb/2023-0000095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财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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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 公开日期 ] | 2023-06-1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5月1日颁布施行,在《条例》颁布施行2周年之际,特推出防范非法集资系列知识问答,利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进一步普及防范非法集资知识,提高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和能力。
问
怎样把握非法集资定义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答
“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在对这一要件进行认定时应注意其例外情形,具体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又进一步明确,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来源:金融稳定处(处置非法集资处)